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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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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上诉人海岩公司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管理合同上项目部印章虽然与承诺书上印章不一致,但省一建也曾认可该项目章曾经丢失过,该管理合同也说明省一建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该工程中存在多个项目负责人,且与

被上诉人海岩公司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管理合同上项目部印章虽然与承诺书上印章不一致,但省一建也曾认可该项目章曾经丢失过,该管理合同也说明省一建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该工程中存在多个项目负责人,且与备案的项目经理不一致;2、对2013年魏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在该案中曾经否认邹建立是实际负责人的身份,认可邹洋是实际负责人,并让证人邹洋和范海军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认可邹洋系其承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与备案的项目经理不一致的实际情况,却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上述证据证明邹建立是实际负责人,否认邹洋的实际负责人身份。3、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豫一建劳人字(2011)32号文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实际负责人不一致,即使项目经理是李文强,也不能否认邹洋作为实际负责人对混凝土货款结算后出具的承诺书效力。4、委托书是省一建单方出具的,海岩公司不知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未来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海岩公司在二审庭审后针对上诉人所提伪造印章情况,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一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证据来源是东岸花城17号楼土建竣工资料第一册B卷,该资料由上诉人制作交给建设方,由建设方依据《建筑法》存放于许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该证据上上诉人所加盖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中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是一致的,进一步印证承诺书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上诉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两份;该证据来源同上,该证据上所使用的专用章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商品商品砼合同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证明上诉人系购买被上诉人商品砼的买家,该合同中注明工地联系人为刘超、黄志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车单上收到人刘超、黄志刚签字相互印证。3、海岩公司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及出厂合格证,该证据来源同以上证据。与一审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竣工资料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所承建的未来花城17、18、19、20号楼和地下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系被上诉人供应的,同时说明上诉人在制作的竣工资料中引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混泥土质量证明书和合格证,却在诉讼中称不知道或是没有用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明显系虚假陈述。4、海岩公司部分发车单25页(保存于海岩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商砼结算表3页。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承建的未来花城17、18、19、20号楼和地下工程混凝土的供应商,发车单中有刘超、黄志刚等人的收货签字,刘超、黄志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地联系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是欠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的欠款人。

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二审当庭提供的,故被诉人针对上诉人证据提供补充证据并非无正当理由,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经合法传唤上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上诉人未来公司对海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公司当时经办业务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很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因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到庭,该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该合同上项目部印章虽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邹洋出具的承诺书中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项目部存在多枚印章事实;邹建立虽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该证据与上诉人在胡俊丽起诉河南省一建、邹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邹建立不是实际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邹洋的陈述相互矛盾;另外该案中上诉人的证人范海军和邹洋证言均证明项目经理和实际负责人不一致,前期是邹建立实际负责,后期是邹洋实际负责,上诉人对本案所提供证据与该案称述以及该案中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2和证据3虽然可以证明东岸华城招标时的项目经理是李文强,邹建立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以及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供证据和其陈述,不能否认邹洋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的实际负责人身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不能推翻该项目后期变更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证据1、2、3来源于许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的东岸花城17号楼土建竣工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发车单系部分往来发货的原始凭证,且有工地联系人收到货后的签字确认,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商砼结算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邹洋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承担商品混凝土下欠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承建的的未来东岸华城的17#、18#、19#、20#楼所使用的混凝土系由被上诉人海岩公司供应,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经过双方算账,上诉人河南省一建在建造未来东岸华城时后期的项目实际负责人邹洋以上诉人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名义给被上诉人海岩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与项目部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在有关部门保管的该项目竣工资料显示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也是该项目部曾用印章之一,被上诉人海岩公司无义务审查项目部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也没有能力审查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上诉人因自身管理问题导致印章使用情况混乱,对此被上诉人海岩公司并无过错,海岩公司有理由相信邹洋代表河南省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作出还款承诺的效力,邹洋之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还款协议等对上诉人也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对下欠被上诉人海岩公司商砼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邹洋不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以及承诺书中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不具有效力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35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