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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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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学义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安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义,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安,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义,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安,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义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上诉人王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许昌县小召乡盐城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村民小组将同一宗土地分别承包给原、被告使用,引起土地使用权争议,致使本案纠纷产生,且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没有在土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土地权属不明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学义的起诉。

上诉人王学义上诉称,其取得土地经营权是依法取得的,被上诉人所持土地承包协议应因违法而无效。对土地权属及经营权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种植地上的财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对该财物上诉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与土地纠纷无关。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王学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均持有承包协议,本案的纠纷系由土地使

用权属不明造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虽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有作物,且已被毁,但该部分损失的赔偿与土地使用权属紧密相连,涉及到损毁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并最终影响责任的承担,该部分的责任承担是以土地使用权属的明确为前提的。故上诉人王学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