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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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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永建因与被上诉人史春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第四组证据:菅二现出卖给上诉人砖窑厂收取上诉人砖厂费5笔90万元的收条4张(其中2012年2月2号30万元菅二现收,2012年2月21号30万元菅二现收,2012年3月30号30万元菅二现的儿子菅要邦收,2012年3月14号10万元菅二现

第四组证据:菅二现出卖给上诉人砖窑厂收取上诉人砖厂费5笔90万元的收条4张(其中2012年2月2号30万元菅二现收,2012年2月21号30万元菅二现收,2012年3月30号30万元菅二现的儿子菅要邦收,2012年3月14号10万元菅二现的中间人师坤海代收,2012年4月14号10万元菅二现委托人高战业代收)。主要证明被上诉人所串通的菅二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砖窑厂买卖事实;被上诉人所持的上诉人为菅二现的109000元所谓借条不是债权凭证。而是菅二现为上诉人交付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押金,同时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供;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使用;上诉人所提供的四组证据说明了一点债权转让,其事实还是本案被上诉人使停的借条,因为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4)许民终字67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上诉人自己承认打了两个欠条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上诉人所陈述的钱是菅二现给上诉人的押金,并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是菅二现给付上诉人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押金。

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也不是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条,借条上面的借款人是盛永建,出借人是史停,该借条的持有者是史春停,史春停承认有时自已的名字也叫史停,盛永建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盛永建虽然否认向史春停借过钱,否认史春停的债权人身份,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向一个叫史停(或吏停)的人借过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史春停作为本案债权凭证的持有者,其有资格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即债务人盛永建提起诉讼,上诉人盛永建关于被上诉人史春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永建作为借款人,其在一审中承认借条是其所打,并把借条上的出借人写成了史春停,同时上诉人盛永建在一审中也承认其收到了借条上的10万元,借条上的9000元是约定的利息,且史春停作为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者,上诉人盛永建也无证据否认史春停的债权人身份,故,本案中上诉人盛永建与被上诉人史春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盛永建向被上诉人史春停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盛永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