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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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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中博实业有限公司、宋卫东、张宝红、刘彩云、许昌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赵天松、(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4年7月28日,被告中博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被告中博实业公司提供3000万元质押保证金并利用上述3000万元授信额度,原告为被告中博实业公司开具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

2014年7月28日,被告中博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被告中博实业公司提供3000万元质押保证金并利用上述3000万元授信额度,原告为被告中博实业公司开具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8日,并约定原告有权自垫付票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汇票到期后,原告现已垫付全部票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扣除中博实业公司提供的3000万元质押保证金本息后,尚有29733019.88元未依约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中博实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宋卫东、张宝红、刘彩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依约给被告中博实业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垫付了票款,根据双方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中博实业公司的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被告中博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该垫付票款以及罚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宋卫东、张宝红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卫东、刘彩云自愿以其房产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有效抵押。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中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本金29733019.88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宋卫东、张宝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宋卫东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29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1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28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0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0598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20599号)以及被告刘彩云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2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0153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许昌中博实业有限公司、张宝红、宋卫东、刘彩云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