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承保档案目录及投保提示书各一份。2、电话回访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2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被上诉人梁喜玲、张哲硕、张金川质证称: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投保提示说明书虽然提醒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但是有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约定并非在上述条款中,而是在释义中注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整理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电话回访仅对投保确认书及条款签字内容进行了询问确认,仅询问了对投保责任免除部分是否了解,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进行全部告知,更没有阐述保险条款释义部分仍然存在责任免除的约定。该录音更加印证了上诉人没有尽到责任免除和保险责任的充分说明义务,应认定为责任免除不成立。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为:证据1、2仅能证明上诉人给投保人张建峰提供了保险条款,并提醒其阅读保险条款,并没有显示免责条款内容或告知免责条款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建峰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订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意外伤害”通常理解应为突然发生的、事先没有预见、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本案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的“意外伤害”必须同时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4个要件,缺一不可,并将猝死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并不符合通常对“意外伤害”的理解,该格式条款实际上也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投保人张建峰经医院诊断为猝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猝死并非免责事项,虽然该保险条款意外伤害释义部分注明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并对该注明进行了加粗提示,但对意外伤害和猝死的概念、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上诉人提供的投保提示书也仅告知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等,并无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对该释义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对赔偿权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