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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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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改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影影、田利利、原审第三人禹州市友谊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改红,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影,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利利,女,汉族,住禹州市。 第三人禹州市友谊广场有限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改红,女,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影,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利利,女,汉族,住禹州市。

第三人禹州市友谊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康。

上诉人陈改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影影、田利利、原审第三人禹州市友谊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改红,被上诉人王影影、田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禹州市友谊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改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友谊广场公司签订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经营面积为119平方米,位置为2-200012和2-200019的经营场地交由被告陈改红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质量保证金每平方米三佰元。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收取被告陈改红质量保证金35700元。后被告陈改红将一个经营场地转让给原告王影影、田利利,并收取质量保证金219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二原告保证金21900元,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改红认可收取了原告王影影、田利利21900元质量保证金,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结束,对于该219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陈改红应当退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改红退二原告保证金21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对该21900元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影影、田利利21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影影、田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陈改红负担。

上诉人陈改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将《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中包括返还保证金在内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没有经第三人书面同意,但第三人从2014年3月20日就已经知道转让的事实,却一直未加阻止,应视为默许;另外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康的录音也可以看出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时,是得到刘德康口头同意的。第三人收取了质量保证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后,上诉人对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既不再享有要求第三人返还保证金的权利,也不再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完全可以变更被上诉人的不当诉求,判决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同时也避免了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影影、田利利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双方租赁合同转让行为的确得到第三人同意,但被上诉人将质保金21900元交给上诉人陈改红,合同到期,上诉人应当如数退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同一事实。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二被上诉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由谁来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改红与第三人禹州市友谊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场经营管理协议,第三人将位置为2-200012和2-200019的经营场地交由上诉人陈改红经营,第三人收取了上诉人陈改红两个经营场地的质量保证金35700元,并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虽然上诉人陈改红将位置为2-200012的经营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影影、田利利经营,但第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王影影、田利利对该经营场地重新签订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也未收回原收款收据向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重新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因此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第三人收取二被上诉人保证金的事实,故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所交纳的保证金不负有直接返还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同关系,上诉人也认可收取了被上诉人王影影、田利利保证金21900元,因此上诉人应在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结束时退还该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8元,由上诉人陈改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