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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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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岩峰与漯河宏运集团燕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王甲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告宏运集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本公司与王甲兵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赁费为1500元,场地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都有王甲兵承担,工

被告宏运集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本公司与王甲兵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赁费为1500元,场地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都有王甲兵承担,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王甲兵系漯河经济开发区盛兵汽车配件批发部负责人,证明与王甲兵系租赁关系。

原告崔岩峰质证称:对租赁协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以王甲兵意见为准,该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关于营业执照,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以及是否经过年检以王甲兵为准,该营业执照恰恰证明王甲兵不具有车辆维修资格,所以喷漆及钣金均是违法的。

被告王甲兵质证称:对被告宏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甲兵系个体工商户,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为漯河经济开发区盛兵汽车配件批发部,经营场所为市区人民东路宏运集团汽修厂院内,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发照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1日,被告王甲兵与被告宏运集团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漯河宏运集团燕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乙方,漯河经济开发区盛兵汽车配件批发部,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和真诚合作的态度,经过认真磋商,达成以下经营场所承租协议:一、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既定的(厂区门口南面)维修经营厂房及场地,水电费自理。二、乙方经营租赁经营场地环境卫生由乙方打扫保洁,所需保洁工具自行购置。三、乙方自主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及安全损害由乙方自己承担和解决。乙方的经营必须具备国家相关部门所出具的有效证明,四、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场地租赁费为每月1500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原告的汽车需修理,其就于被告王甲兵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维修汽车,拖车500元,钣金喷漆1500元,共计2000元。被告王甲兵负责将原告的车钣金喷漆后,原告借用二被告场地安装配件,所安装配件系原告自己从郑州购买,由罗松奇无偿帮助原告安装配件。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自己维修过程中,车辆从升降机上掉下来,导致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800.02元,住院32天。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岩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8级伤残1处、9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3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亦于当日出具了关于崔岩峰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载明崔岩峰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崔岩峰父亲崔海根1942年出生。母亲张淑英1946年出生。女儿崔璨2002年出生。原告共姐弟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借用被告王甲兵租赁的被告宏运集团的修理厂的场地及设备维修自己的车辆,在更换车辆配件及使用升降机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岩峰本身无修理汽车的相关资质,其进入具有危险性的区域,自身不注意安全义务,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甲兵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其并不具备汽车修理资质,并且其让原告崔岩峰进入到修理厂区,对酿成本次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宏运集团作为出租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崔岩峰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原件,但其提供的复印件加盖有医院的公章,且原告还提供的有住院病历等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票据107800.0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2013年10月3日发生事故,2014年4月25日鉴定结论做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4天,误工费为12518.35元(22398.03元÷365×204=12518.3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3、护理费为2546.06元(29041元÷365天×32天=2546.06元)。(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8000元为准。8、鉴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1处、9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3处,原告城镇户口,按照其最高伤残等级8级伤残计算为137628.18元(22938.03元/年×20年×30%=137628.18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为15563.08元(14821.98元/年×7年×30%÷2=15563.08元)。父亲为13339.78元(14821.98元/年×9年×30%÷3=13339.78元)。母亲为19268.57元(14821.98元/年×13年×30%÷3=19268.57元)。上述1至11项损失合计333244.04元,由被告王甲兵承担33324.4元(333244.04元×10%=3332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崔岩峰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岩峰各项损失33324.4元。

二、驳回原告崔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崔岩峰承担7000元,被告王甲兵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