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三次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79575.87元,均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徐佳佳系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仅提交徐佳佳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2012年9月3日交通事故住院后一直到2013年3月13日第三次住院,一直存在右股骨骨折不愈合的情况,直到2013年4月3日出院,期间均应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120日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计算为9552.00元(29054÷365×120=9552.00)。3、原告三次住院合计59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770元(59×30=1770)。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590元(59×10=590)。5、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计算为85859元(20442.62×20×21%=85859)。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8、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撤销,因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按8000元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99136.87元。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豫LD512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为117411元。因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秦三奎在本院(2014)召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有113868.03元损失亦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闫金昭60919.14元(117411÷(117411+113868.03)×120000=60919.14]。原告其余损失138217.73元(199136.87-60919.14=138217.73),因原告明知被告秦三奎酒后驾驶仍搭乘,本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24395.96元(138217.73×90%=124395.96),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三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王宏伟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30%即37318.79元(124395.96×30%=37318.79)的赔偿责任,秦三奎承担70%即87077.17元(124395.96×70%=87077.17)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利红存在过错,故杨利红作为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闫金昭与王宏伟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现案件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闫金昭不同意放弃对王宏伟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王宏伟要求依据和解协议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金昭损失60919.14元。 二、被告王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金昭损失37318.79元。 三、被告秦三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金昭损失87077.17元。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闫金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闫金昭负担1890元,被告王宏伟负担1210元,被告秦三奎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