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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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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永鹏、等于与许红、胡某某、胡某某、阜阳市美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因邹国刚系李天友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货物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红、胡某某、胡某某的起诉

因邹国刚系李天友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货物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红、胡某某、胡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物流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永鹏、项涛、项斌损失共计118057.75元。

被告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永鹏、项涛、项斌损失共计369173.25元。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永鹏、项涛、项斌损失共计55000元。

驳回原告项永鹏、项涛、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300,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李天友1620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2680元。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