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邹国刚系李天友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货物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红、胡某某、胡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物流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永鹏、项涛、项斌损失共计118057.75元。 被告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永鹏、项涛、项斌损失共计369173.25元。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永鹏、项涛、项斌损失共计55000元。 驳回原告项永鹏、项涛、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300,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李天友1620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2680元。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