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骞答辩称:1、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正确,卫骞无照以被交警部门处罚。王成治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结冰系北郊五号茶庄排水造成。2、多出的200元系押金,并非对方垫付的医疗费,押金王成治交给医院,没有支付给卫骞。3、卫骞没有工作,不存在对方所称的工伤赔付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成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遇到结冰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冲向道路左侧与卫骞相撞,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卫骞在自己的行车路线上正常行驶,其驾驶的摩托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以及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违法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王成治主张北郊五号茶庄排水导致路面结冰,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王成治主张应扣除卫骞工伤赔偿部分,但未提交卫骞被认定为工伤并已经赔偿及赔偿数额具体多少的证据,卫骞对此也予以否认,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王成治主张的200元系其向医院交纳的押金,不属于其向卫骞垫付的医疗费,一审认定王成治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正确。
综上,王成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王成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