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花一审中提交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与住院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证明与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该期间住院治疗的情况,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期间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0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