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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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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书慧、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上诉人郭书慧二审出示证据:1、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一份。证明郭书慧在2014年10月14日许昌县人民医院,检查部位与案件有关,所支付的6037746门诊发票号,由于门诊人员失误把郭

上诉人郭书慧二审出示证据:1、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一份。证明郭书慧在2014年10月14日许昌县人民医院,检查部位与案件有关,所支付的6037746门诊发票号,由于门诊人员失误把郭书慧名字写错。2、第二组许昌市中心医院出示门诊日清单一份,证明门诊发票号为0061129和3446565这两张发票所购买的药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发票号为0061129医院提供的证明为依据,但一审明确不予支持,检查日期为10月14日,实际发生的事故是时间是5月24日,只能说不花自己的钱,那就进行无休止的检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郭书慧于2014年10月14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髋关节检查的材料,但其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7日均在许昌市中医院对髋关节进行检查,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上诉人郭书慧再次对相同部位进行检查,结果还是未见异常,此次检查支出不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不予认定;证据2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时间与数额均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书慧在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郭书慧上诉状里提到的三张发票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及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争议焦点1、郭书慧于2014年7月8日从许昌市中医院出院后即于同日赴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上存在连续性,且在许昌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检查出腰椎间盘突出,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主要治疗该症,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称该症与交通事故无关,系郭书慧原有疾病,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未予认定的三张票据系上诉人郭书慧于出院近两个月后的票据,并无相关病例、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不予认定正确;关于劳动关系,单位证明有瑕疵,并无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直接人员的署名,且无其他充足证据补充印证其与许昌华鹏贸易公司持续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郭书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郭书慧、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