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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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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秋玲、张建国、李俊宪、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上诉人寇敏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通知其为第三人应诉程序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宋秋玲所述孟宏理是中间人,孟宏理是宋秋玲的收款代理人,即使事实和关系成立,孟宏理和被上诉人宋秋玲之间的委托合同

被上诉人寇敏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通知其为第三人应诉程序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宋秋玲所述孟宏理是中间人,孟宏理是宋秋玲的收款代理人,即使事实和关系成立,孟宏理和被上诉人宋秋玲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和上诉人与宋秋玲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有证据也不影响本案认定是否清结债权债务。孟宏理在本案中是证人身份,寇敏虽然和孟宏理原是夫妻关系,但没有理由代替死亡的孟宏理作证,因此,一审通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应诉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和案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孟宏理死亡后,寇敏只有在继承法上和孟宏理有利害关系,二人均有各自的事业,孟宏理的案件涉及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张建军、李俊宪、刘志芳未到庭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分别于2013年5月4日、6月3日向孟宏理账户各转账3.6万元的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其效力。

经一二审确认有效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怡盛蜂业分别于2013年5月4日、6月3日通过向孟宏理账户转账共支付利息7.2万元。其他事实与证据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秋玲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于上诉人所诉的向孟宏理转账62.58万元(五次转账)及在孟宏理死亡后偿还给孟宏理妻子寇敏本金19万元(其中包括根据寇敏指示向杨彦芹打款9万及给付孟宏理女儿10万元)是否属于清偿本案借款双方存在争议,综合分析双方举证,从上诉人举证多次向孟宏理账户汇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汇款凭证来看,上诉人前两次给孟宏理账户各转账2万元其在一审中诉称系提前偿付利息但与日常交易不符,转账数额也与双方约定利息应付额不符,该两次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偿付本案利息;关于上诉人在2013年5月4日、6月3日分别给孟宏理账户各转款3.6万元的行为与偿还本案借款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孟宏理作为宋秋玲与上诉人怡盛蜂业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宋秋玲又将借据原件交予孟宏理保管,借款人怡盛蜂业有理由相信其将款项偿还给孟宏理是履行付息义务,上诉人在该期间内两次向孟宏理账户各转账3.6万元与双方约定利息相符,应认定为偿付的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一审未对上诉人的两次付息行为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2013年5月8日转账给孟宏理51.38万元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如果包含本金与利息,在之后给付利息会因本金数额的减少利息也应相应减少,而上诉人又在2013年6月3日支付3.6万元与之前以100万本金计算利息相符,表明上诉人在6月3日支付利息时还是以100万本金计息,怡盛蜂业认可其与孟宏理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上诉人2013年5月8日向孟宏理转账513800元与其之后支付利息行为又相矛盾,该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证据印证,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诉称孟宏理死亡后向寇敏支付19万元偿还本案借款,因寇敏与被上诉人宋秋玲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宋秋玲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诉称的该还款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综合分析上诉人一二审陈述及举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向原审第三人寇敏(孟宏理妻子)支付二三十万款项后又给其具了一份八十多万的借条收回本案借据与其在一审中的举证和抗辩理由矛盾,被上诉人在明知孟宏理并非债权人的情况下与孟宏理家属清算还款并收回借条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善意还款,故上诉人的该举证不足以证明系清偿本案债务,上诉人诉称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缺乏有效证据印证,其作为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支付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秋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秋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为“上诉人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宋秋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38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