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年均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死者王哲死亡时年龄19岁,故死者王哲的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死者王哲的丧葬费为17101.5元;交通费,王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结合受害人住址、事故地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8600.3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依法应在豫KBC768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下余丧葬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8600.3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KBC768号轿车投保的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60000元。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魏喜广因该交通事故已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对原告杨金花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花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肇事司机魏喜广无证驾驶及逃逸免责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魏喜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豫KBC768轿车逃逸造成人员伤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庭审中,被保险人及侵权人都没有到庭,一审只把上诉人列为被告,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错误。本案中,侵权人及其他的法定义务人已履行了赔偿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中,对侵权人及其他的法定义务人已履行的部分,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负责垫付。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因本案的原审被告魏喜广(肇事司机)和姚飞豪(车主)与原审原告杨金花达成了和解,杨金花撤回了对魏喜广和姚飞豪的起诉,系原审原告杨金花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妥,故,一审程序合法。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具有化解和分担社会风险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魏喜广虽然存在无证驾驶且逃逸,但作为对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无证驾驶及逃逸的情形,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该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告知,投保单并非投保人亲笔签字,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投保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投保单原件,致使不能鉴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认定其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