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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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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赵改英与被上诉人贾丰超、宋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许昌支公司上诉称贾丰超系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该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许昌支公司上诉称贾丰超系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赵改英在上诉期间死亡,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作为其合法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主体,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赵改英在本案当中的合法权利由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继受。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在二审中提供的车辆损失新证据,可以认定赵改英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155元,故上诉人人寿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5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上诉称误工天数应按100天计算,还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又称应赔偿肇事车辆的保全费3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改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498.36元”;维持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1653.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承担463元,贾丰超承担287元;二审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上诉人马长春、马艳菊、马艳敏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