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经过双方之间协商一致,双方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红军答辩称,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非被上诉人签名和按手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白红军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辞职报告,均非被上诉人白红军签名及指印。应当认定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未与白红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报告亦不是白红军所写。上诉人在未通知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白红军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