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其提供了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汤阴县城东办事处证明、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物业办公室及汤阴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汤阴县城,且居住时间为1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原告王希梅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为8000元。原告王希梅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70天。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为4295元(22398.03元/365天×70天)。 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护理费8831.16元,根据安阳中意司鉴所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831.16元(29041元/365天×21天×2人+29041元/365天×69天×1人)。 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原审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王希梅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应按照被抚养人王景周的年龄、户籍为农业户口及抚养人的人数计算为2813.87(5627.73元×5年×20%÷2)。原告王希梅各项赔偿数额为115932.1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4295元、护理费883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中强先行为原告王希梅垫付17931元,王希梅应返给孙中强。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6694.77元(117932.15+10000+10762.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希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6694.77元(被告孙中强先行垫付的费用17931元应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一并结清);二、驳回原告王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王希梅负担612元,被告孙中强负担2562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伤残赔偿金不合理部分55690.76元,医疗费不合理部分4152.5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743.28元。以上计算错误,无事实依据,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希梅、孙中强、原审被告万里集团均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依据房屋租房协议、汤阴县城东办事处证明、汤阴县江南春天小区物业办公室及汤阴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王希梅经常居住地为汤阴县城,且居住时间为1年以上,事实清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原审依据医疗费单据认定医疗费为19995.17元并判决赔偿正确;鉴定费作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