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贵生、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安阳市豫北内衣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只是更换名称继续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根本没有违约,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井林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井林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豫北内衣城公司已注销,合同相对人已不存在,该合同应终止履行;上诉人上诉称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豫北内衣城公司改制而来无事实依据,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于被上诉人郭井林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郭井林与原豫北内衣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还给被上诉人郭井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