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户保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李风花对上述债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就上诉人王景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三、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户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上诉人王景玉负担2208元,由被上诉人户保珍负担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景玉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