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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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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强与王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张伟强,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青,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红彬,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占成,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

(2015)郏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张伟强,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青,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红彬,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占成,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伟强与被告王万青、杨红彬、程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伟强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王万青、程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伟强、杨红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强诉称,2013年10月29日,王万青经杨红彬介绍向张伟强借款1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息3.5分,王万青出具有借据和收据各一份。杨红彬和程占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张伟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万青、杨红彬、程占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王万青、杨红彬、程占成负担。

被告王万青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上虽然显示为10万元,但借款当时张伟强就从中扣除了保证金5000元和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王万青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85000元。后王万青又支付利息1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

被告杨红彬缺席无答辩。

被告程占成辩称,王万青借款10万元属实,但王万青实际收到的款项为85000元,程占成为王万青借款提供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王万青由于资金紧张,经杨红彬介绍向张伟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王万青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担保人为杨红彬、程占成。借款当日王万青支付张伟强保证金5000元和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王万青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85000元。逾期后,经张伟强催要,王万青又偿还利息15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张伟强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王万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张伟强撤回对仝晓红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张伟强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据一份、收据一份,王万青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万青向张伟强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故张伟强请求王万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在借款当日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和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5000元为宜。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即年利率为60%,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调整为24%为宜,王万青已经偿还的15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杨红彬、程占成作为担保人,由于王万青没有按期清偿债务,故杨红彬、程占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伟强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王万青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杨红彬、程占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