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赵攀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单等,鼎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款条、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姬帅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攀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姬帅兵负担。姬帅兵系鼎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该事故是姬帅兵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一切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故该事故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姬帅兵所在单位即鼎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豫DJR736号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赵攀阳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3040元,有票据,应予支持。对其它三张医疗票据计180元,因无加盖就诊医疗单位印章,故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30元/天);③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④护理费,赵攀阳在诉讼中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即:4212.3元(28472元/年÷365天×54天(护理天数)】;⑤关于赵攀阳的误工费,因其无提供就业和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赵攀阳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⑥残疾赔偿金,赵攀阳所提供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及郏县龙山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攀阳长期在城镇生活,故赵攀阳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即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⑦精神抚慰金,赵攀阳在此次事故造成九级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⑧车损775元,有车损报告;⑨交通费,虽然赵攀阳在诉讼中无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为宜;⑩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均有票据。以上费用共计138853.1元,减去鼎峰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下余118853.1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姬帅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攀阳无责任。豫DJR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攀阳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豫DJR736号车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赵攀阳进行赔付,对赵攀阳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鼎峰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赔付给鼎峰机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攀阳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118853.1元。支付被告平顶山市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攀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赵攀阳承担7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