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占强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348.10元;2、护理费:高占强住院11天,请求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4、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5、误工费:根据高占强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结合高占强的伤情,高占强的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住院11/天=1210元;6、交通费、住宿费:高占强请求137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高占强请求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因高占强未构成伤残,且高占强的财产损失未经过定损或鉴定,对此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4628.1元。 因豫D62166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给菅要邦、崔满义、高占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菅要邦6373.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崔满义328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占强4628.1元; 四、驳回菅要邦、崔满义、高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菅要邦、崔满义、高占强负担6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潇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