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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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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义与王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王国义,男,1954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文,男,约40岁,汉族。 原告王国义与被告王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义

(2015)郏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王国义,男,1954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文,男,约40岁,汉族。

原告王国义与被告王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文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义诉称,王国义与王国文系熟人关系,王国义在冢头镇经营一家钢筋门市,2006年经王国文介绍夏秋冬在王国义处拉走钢筋,计款5255元,王国文担保,当时承诺如夏秋冬不还,由王国文偿还,(有欠条可以证明)。该款经王国义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筋款52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国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国义在郏县冢头镇道班东三百米处路南开一钢材门市,2006年5月7日至2006年6月11日之间,冢头镇前王庄大队盖冷库时,王国文领着建筑商夏秋冬到王国义门市买钢材。因王国义不认识夏秋冬,由王国文担保,开始在王国义处拉钢筋,王国文作为欠款人和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具体内容为:①“欠条前王庄今欠冢头西寨王国义钢筋款862元(捌佰陆拾贰元正。2006年5月7日,担保人王国文”。②“欠条前王庄今欠冢头西寨王国义钢筋款1241元,(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正)2006年5月13日”欠款人王国文。③“欠条前王庄今欠冢头镇西寨王国义钢筋款2494元,(贰仟肆佰玖拾肆元)2006年5月17日”欠款人:夏秋冬担保人王国文。④“欠条前王庄今欠冢头西寨王国义钢筋款290元,(贰佰玖拾元)2006年5月20号”欠款人夏秋冬、担保人国文、收料人藏盘根5.20号。⑤“欠条前王庄今欠冢头西寨王国义钢筋款208元(贰佰零捌元)。2006年5月26日”王国文担保人。⑥“前王庄今欠冢头西寨王国义钢筋款160元(壹佰陆拾元整),2006年6月11日王国文担保人”。上述款项经催要无果,王国义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王国义申请撤回了对夏秋冬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王国义提供的欠条,这些证据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王国文担保购买王国义钢筋,计款5255元,有欠款人夏秋冬及担保人王国文签名的欠条佐证,该款夏秋冬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一律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国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夏秋冬出具的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国义可随时向夏秋冬或王国文主张权利,现王国义只对保证人王国文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国文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义欠款5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