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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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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聚源铸件有限公司、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杨中旭个人担保书及森昌人造板公司担保书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被告营业证各一份、股东变更信息一份等,杨中旭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杨中旭个人担保书及森昌人造板公司担保书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被告营业证各一份、股东变更信息一份等,杨中旭提供的保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聚源铸件公司、杨中旭、森昌人造板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聚源铸件公司将款贷出后付息至2012年11月30日,对贷款300万元本金及下余利息及罚息未予偿还。担保人杨中旭、森昌人造板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聚源铸件公司及担保人杨中旭、森昌人造板公司的行为属违约,现郏县信用联社要求聚源铸件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中旭、森昌人造板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依照合同约定杨中旭、森昌人造板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对白冰、鲁景春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聚源铸件公司称该公司是刘章现实际经营,故贷款应由刘章现偿还,请求追加刘章现为被告。因聚源铸件公司对上述抗辩理由无据可证,故聚源铸件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森昌人造板公司、杨中旭称,郏县信用联社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森昌人造板公司、杨中旭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森昌人造板公司、杨中旭与郏县信用联社所签订的编号为956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5年8月23日,郏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没有超过担保时效。故森昌人造板公司、杨中旭的上述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森昌人造板公司称聚源铸件公司在2011年7月20日转让了股权,森昌人造板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明,聚源铸件公司股东转让的事实存在。聚源铸件公司股东转让是该公司内部事务,其股东转让是在郏县信用联社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对郏县信用联社不具有约束力,在该借款合同主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现森昌人造板公司称因聚源铸件公司股东转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中旭称担保书是在其不知道主合同内容情况下所签,属于虚构的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杨中旭的起诉等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聚源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起,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算起,以上利息、罚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杨中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平顶山聚源铸件有限公司、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杨中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