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9日,丁某某再次到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586.86元,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医师:王某某。诊断证明显示治疗经过:患者以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于2015年3月7日在急诊科清创缝合等对症观察治疗,伤口愈合后回家休养。患者以头部外伤后开始反复间断出现头痛头昏伴恶心、胸闷、心慌、血压升高等症状。经对症治疗症状时轻时重。丁某某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其现病史:50天前患者因头外伤、头皮裂伤,在急诊行清创缝合术,术后留急诊观察,伤口愈合良好。患者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症状呈间断性、发作性反复出现。今来我院,进一步治疗,急诊以“颅脑损伤后遗症”为诊断收入科。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月;适当活动,加强功能恢复;3、若不适,及时来诊。丁某某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费用总清单、每日清单中均显示其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丁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购药支出189.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答辩,经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费用总清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本案中,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本应理智对待、正确处理,但杨某某却用砖头块将丁某某头部砸伤,导致丁某某受伤,舞钢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杨某某的行为违法,并对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杨某某应对给丁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丁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93.2元(4157.02元+6586.86元+18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0天×50元);3、丁某某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80天时间过长,结合丁某某的出院医嘱,营养费本院酌定90天,共900元(90天×10元);4、丁某某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56天,但杨某某对该计算标准及天数均不认可,因丁某某为农民,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丁某某的伤情,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3月7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较为适宜,共13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464.85元(25402元/年÷365天×136天);5、丁某某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共6034.46元,但杨某某对该计算标准和二人护理不认可;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此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较为适宜,护理费为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6、丁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丁某某的以上损失共计25548.21元,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的严重程度,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辩称丁某某第二次住院与双方打架无因果关系,但丁某某提供的第一次治疗的诊断证明与其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杨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杨某某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300元,但丁某某只认可其支付了1800元,杨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丁某某支付的费用数额,因此杨某某向丁某某支付的费用数额应按照1800元予以确定。扣除该1800元,杨某某实际还应支付丁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3748.21元。 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748.2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原告丁某某负担6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审 判 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