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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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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永华诉被告贺杰民、王凤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发动机号为F1529008,车架号为LJDRA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发动机号为F1529008,车架号为LJDRAA120F0005751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被告贺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555.99元(2805.28+1750.71);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7元/天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但被告对该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前几个月的工资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扣发护理人员的工资,不应按117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5元/天计算48天,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误工费是其必然产生的费用,对于该项费用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按12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因其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周较为适宜,误工费为1470.17元(24391.45元/年÷365天×22天);6、原告要求交通费48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要求汽车修理费20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施工清单,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施救费(拖车费)14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到4S店修车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146.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汽车折旧费3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0146.24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苗某某负担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耀杰

审判员  田松景

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