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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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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霞诉被告张永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

(2015)舞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将尚店镇尚西村的门面房一间租给被告,被告因经营不善而亏损。被告于2014年12月底无理要求原告退房租,原告拒绝,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月1日10时许,双方再次为此事发生矛盾,被告撕扯原告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耳朵打伤,因伤势较重,原告当日入舞钢职工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舞钢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433.25元,误工费2433.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21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欺骗答辩人一万元,答辩人多次找原告核实这个事实,原告不同意归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当时是原告先砸坏了答辩人的车,把答辩人弄倒,并把答辩人的手咬伤,答辩人自卫时把原告摔倒了。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对原被告都进行了行政处罚,当时答辩人不愿在处罚决定上签字,后来在家人的劝说下才签的字。原告住院并不代表就与答辩人有关,原告的具体病情、相关的治疗费用如何产生的答辩人都不清楚,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还每日开车,其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原告受伤责任不在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起10时许,在舞钢市尚店镇尚西村九龙服饰广场对面,崔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张某某用手将崔某某耳朵打伤,崔某某将张某某手掌咬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崔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舞钢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对崔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5天,被诊断为耳外伤,鼓膜穿孔、神经性头痛。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共花医疗费7034.84元(787.69元+6247.15元);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8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花费检查和药品费用578.22元(498.22元+80元)。原告合计花费7795.06元。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显示注意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打架,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95.06元(787.69元+6247.15元+182元+498.22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误工费1739.86元(25402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1739.86元(25402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酌定250元。原告损失共计13024.78元。原告要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打架双方都存在过错,且均受到公安机关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对崔某某罚款300元,对张某某罚款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0%较为适宜,即7814.87元(13024.78元×6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14.8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崔某某负担2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审 判 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