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位于舞钢市钢城路南段焦沟铁路桥西侧的领秀山庄购买有住房并在此居住,系舞钢市中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9月实发工资为2928元,10月实发工资为2925.3元,11月实发工资为2925.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全部工资。 原告的护理人员马某某系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8月实发工资为2748元,9月实发工资为2628.6元,10月实发工资为2846.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马立新因护理原告未能上班,公司停发了马某某的全部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购房合同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应先由肇事豫A0MM40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0MM40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限额内按责任赔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3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28×30)元,营养费280(28×10)元,原告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926.2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240.84(2926.2元/月÷30天×146天)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为宜,护理人员马某某月工资为2740.93元,护理费为10781(2740.93÷30×118)元。因原告在领秀山庄居住生活,系舞钢市中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888.18(24391.45元/年×20年×42%)元,车辆损失1651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中,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782.3元,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2410.02元,计算在财产损失部分的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7210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的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的2000元共计122000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曹龙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剩余损失232402.32元(74782.3+142410.02+15210)中的50%即116201.62元不超过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替代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6201.16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审 判 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