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田庆耀在签署原告所出示的涉案证据时系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该权利,且原告提供的所有涉案证据上均没有加盖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主张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主张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庆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体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2元,由原告张体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云 审判员 任书民 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谷聪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