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被告李玉花、薛龙伟、薛素燕租赁昭元宾馆期间,房租的交付均是电话通知二原告后,直接交付给苗务琴。租赁期间,被告李玉花使用原告与苗务琴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了昭元宾馆的卫生许可证和消防证,被告薛素燕使用该合同办理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群、薛麦芬与被告李玉花、薛龙伟、薛素燕之间将苗务琴的昭元宾馆连续转租,被告薛素燕作为昭元宾馆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实际使用人,应按照约定向苗务琴交付租金17000元。因薛素燕未按时向苗务琴交付租金,导致二原告被判向苗务琴交付租金,并已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薛素燕支付租金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素燕辩称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二原告从苗务琴处租赁昭元宾馆,并将宾馆转租给李玉花、薛龙伟,李玉花、薛龙伟又将宾馆转租给薛素燕,双方对上述转租过程均知情,且租金均由实际承租人向苗务琴交付,实际薛素燕已向苗务琴支付一年租金,二原告替实际承租人薛素燕向苗务琴交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租金,现向薛素燕追偿并无不当,故薛素燕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薛素燕还辩称,其与苗务琴发生矛盾后,已通知薛龙伟、王成群要交钥匙,薛龙伟和王成群均不接收,因该事实王成群不认可,薛素燕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再租赁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薛素燕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该违约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二原告违约将昭元宾馆转租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薛素燕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花、薛龙伟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二原告对李玉花、薛龙伟的转租行为知情并且同意,但李玉花、薛龙伟与薛素燕之间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并不能免除其对二原告的租金支付义务,故由李玉花、薛龙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诉讼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素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成群、薛麦芬支付租金17000元,被告薛龙伟、李玉花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成群、薛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玉花、薛龙伟、薛素燕共同承担279元,由原告王成群、薛麦芬承担24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