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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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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卜某某于2012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卜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驳回卜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卜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另行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6月自由恋爱,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婚生一女李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小事生气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和孩子。自2005年9月,被告到外地做生意,很少关心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李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前自由恋爱,双方经长期深入了解后,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组成了家庭。婚后感情依然很好,2000年9月23日生下女儿李甲,夫妻感情和睦,家庭生活美满。后在外打工,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和妻女,用自己微薄的收入给原告买了电动车,从生活上精神上对原告关心、鼓励。对原告的家人也进行照顾和帮助。被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一直没有放弃对家庭的责任,在外打工再苦再累也坚持着,这一切都是为了家,所以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名下存款20万元,系借别人的,不是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婚生一女李甲。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初婚时亦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5年9月始,被告到外地工作。2007年原告和女儿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存款214938.74元,存于被告名下。调解时,双方曾要求查询对方名下房屋情况,但在告知双方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后,双方均未提交申请。经询问李甲,表示愿随卜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构成社会稳定和良好风尚的重要因素,原被告婚后,应当充分尊重和相互负责,对待婚姻关系更要慎重和珍惜。本案原被告自2005年被告去外地工作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卜某某于2007年搬回娘家居住。在本院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发回重审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卜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李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合议庭认为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为依据,每月支付650元为宜。被告关于婚后债务20万元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准予卜某某与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甲随卜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

三、婚后存款214938.74元,卜某某与李某某各得107469.37元,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卜某某107469.3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