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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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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邯山似人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20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5月对设备调试并投入运行。2014年10月被告组织验收合格,验收结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不当,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付合同总价的60%计252000元,被告已付250000元,余2000元未付,该2000元应自2012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投产1个月付30%,投运时间为2014年6月,该部分款项计126000元,本院确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10%款项计42000元系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先到者为准,前者先到,该42000元应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安装费97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3%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18日,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9700元安装费,由于设备安装属于被告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9700元安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变更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违约条款,被告赔偿损失3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的误期赔偿金42000元及设备整体转包罚金84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货,并返还货款98000元,由于双方系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或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郸市邯山似人仪器有限公司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3%自2012年7月5日起计算;以126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3%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以42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3%自2014年1月5日其计算;以上均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郸市邯山似人仪器有限公司安装费9700元;

三、驳回邯郸市邯山似人仪器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中显失公平的违约条款并赔偿损失34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为2386元,由邯郸市邯山似人仪器有限公司负担358元,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反诉费2330元,由河南金马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