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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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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25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825号

原告某甲,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某甲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经营的美容院需要进货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同意将自己经营的贵族美容养生会所和起亚福瑞迪轿车交归其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25‰付息;2、如被告未予归还,判令贵族美容养生会所和起亚福瑞迪轿车归其所有。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为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不再要求按月利率25‰计息,并放弃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当时双方的约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赵某甲借给被告赵某乙30000元后,赵某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甲叁万元整(30000整),借款三个月,如逾期不还,将贵族美容养生归赵某甲所有,名下起亚福瑞迪牌照号为豫UP3777归赵某甲所有,借款人:赵某乙,担保人:赵精忠,2014.8.25。至今,赵某乙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