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原告董批修在被告济源市万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台型号为4YZ-3A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该产品在2013年河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双方协商价款为1111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万全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雷肯牌三行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国家补贴为5.2万元;走农机合作社,地方政府补贴20%。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上述补贴。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补贴对象可以在省域内自主选机购机,允许跨县选择经销商购机。济源市属于实行“全价购机、直补到卡”的试点之一,供货单位向购机补贴对象出具全额销售发票,发票上必须注明补贴机具名称、型号、实际销售价格,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根据济源市2013年农民购置特定农业机械奖补实施方案,补贴对象为本辖区丘陵山区的农民、农机化示范区园、农机专业合作社。另双方在审理中表示根据相关规定,购机补贴对象应当在购买当年申请发放相关补贴。2013年原告按约定将购机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开具购机发票,被告承诺的购机补贴不能办理发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购机未能获得补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河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在当年申请可以获得52000元的国家补贴,由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出具销售发票,导致原告不能申领上述补贴,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济源市地方补贴23000元,由于该项补贴的对象为济源市丘陵山区的农民、农机化示范区园、农机专业合作社,原告不属于补贴对象的范围,原告称被告承诺为其办理地方补贴,但该承诺与相关文件规定不符,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也应当知道补贴相关政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方补贴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万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批修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济源市万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代理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