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5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57号

原告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被告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其将豫US2988号牌宝马523型号车停放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曼哈顿广场前的停车场内,当其去开车时,被告无故强行将其的车辆开走。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其豫US2988号牌宝马523型号车一辆。

被告辩称:其确实将原告的豫US2988号牌宝马523型号车从曼哈顿停车场开走,但因为原告欠其及其朋友陈某某28万元。其向原告讨要时,原告称没钱归还,承诺让其将涉诉的车开走,并将车钥匙交给了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1日,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将其车辆强行开走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涉诉车辆系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欠其钱,其才将车开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是豫US2988号牌宝马牌523型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5年6月18日,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停放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曼哈顿广场前的停车场内,被告闫某某以原告欠其款为由,将上述车辆开走。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诉争的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闫新栓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并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豫US2988号牌宝马523型号车一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款,原告自愿将车交给其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US2988号牌宝马523型号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杨某某。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