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军与被告张海棠、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牛岩、牛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4、澳华公司给段国忠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及出库单2张,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业务时,原告系澳华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代表澳华公司向其公司供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其公司和澳华公司,另证明原告所诉从未出具过发票是不属

4、澳华公司给段国忠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及出库单2张,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业务时,原告系澳华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代表澳华公司向其公司供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其公司和澳华公司,另证明原告所诉从未出具过发票是不属实的。

原告对被告宇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宇丰公司不认可有该笔债务,应当提供公司账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为发票的真假应由税务部门作出认定。证据4,解释为双方刚开始合作时,澳华公司给宇丰公司开具有发票,合作一段时间后,宇丰公司不再要发票,其在供货过程中不再出具发票。

被告牛岩对被告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其不懂,由法院认定;被告牛中平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同牛岩;被告张海棠对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海棠、牛岩、牛中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牛岩当庭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3张手工发票与原告提交的3张增值税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说明手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账本系原告自己记账,不予认定。华龙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7、9中虽有华龙公司、澳华公司的出库单、运输协议、发货单、托运单,但没有被告宇丰公司收到饲料的书面手续,且2012年2月7日、2月17日的两张出库单上及证据9澳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均称客户名称为刘岩、非牛岩,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也不能说明被告牛岩给原告转款15万元,故被告牛岩认可宇丰公司欠原告159515元饲料款,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手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中平与被告张海棠的丈夫段国忠于2007年合伙开办一个养猪场,2009年7月2日,二人将该养猪场登记成立为济源市宇丰养殖有限公司,济源市工商局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显示二人各出资250万元。公司平时由段国忠负责经营。2011年9月份段国忠去世,由张海棠和段国忠两家共同管理,牛岩也在公司,公司账目上有牛岩经手的饲料。2012年5月4日,牛中平和张海棠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公司猪场作价400万,由张海棠经营,张海棠付给牛中平200万元,往来账一切由张海棠负责。

关于诉争饲料款,原告称2009年时,济源太行猪厂买其的饲料,其提供技术,后宇丰公司的猪发病让其看病,之后双方开始合作,当时用的是澳华公司的饲料,牛岩负责用饲料报计划,段国忠负责付款,段国忠去世前,宇丰公司不欠其款。2011年,段国忠去世后,由段国忠的儿子段军和牛岩共同管理猪厂,主要由牛岩负责报计划、付款,2012年2月7日至3月17日期间,其共向被告宇丰公司出售澳华公司的饲料34765元、华龙公司的饲料138800元,共计173565元,后被告牛岩给其转账15万元,还欠其23565元。同年3月26日至4月20日期间,其又向宇丰公司出售华龙公司的饲料135950元。2012年5月12日,其又向宇丰公司出售72700元饲料,系先转款后发货,该款段军已付清。综上,被告宇丰公司共欠牛岩经手的饲料款159515元(23565元+135950元);被告宇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牛岩、牛中平认为欠款属实,应由被告张海棠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7日至4月20日期间共给被告宇丰公司供澳华公司的饲料34765元、华龙公司的饲料274750元,后被告牛岩给其转款15万元,还欠其159515元饲料款。因第一,澳华公司于2012年2月7日、2月17日出具的两张出库单及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均记载客户名称为“刘岩”,非“牛岩”;第二,华龙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4月20日的两张销售出货单上加盖的公章均系“武汉华龙饲料有限公司”,而与之相应的两张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单位名称均系“华农饲料公司”,两个单位名称不一致;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牛岩向原告转账15万元。且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3张手工发票均系不正规发票;第四,原告虽提供有出货单、运输协议、托运单、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被告宇丰公司收到饲料的书面依据。综上,鉴于牛岩、牛中平现已与被告宇丰公司没有工作关系,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欠货款的书面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出货单与其他证据又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仅凭被告牛岩的认可就认定被告宇丰公司欠原告159515元饲料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其饲料款15951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