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对其所有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损失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6605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止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7月23日与袁关伸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为64065元,并支出拖车费、吊车费6500元、评估费3200元、拆检费64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4065元及拖车费、吊车费6500元、评估费3200元、拆检费6400元共计8016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评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及原告应按照其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损失,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辉县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辉县市家荣编织袋厂各项损失80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