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技术鉴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鉴定结论1345元;医疗费736.6元;停尸6200元;化妆费560元;火化费5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20年=48782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6.6+1345+110000=112081.6元,被告魏锋、张立功承担(536872.6-112081.6)×0.4=1619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质证认为,如果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电动车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0%的残值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上也未加盖注销证明的章。殡仪馆也未出具火化证明,其他不再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的评估及收取的鉴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为抢救原告亲属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9日14时许,侯建军驾驶电动四轮车,在辉县市辉上线孙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侯建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侯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魏锋,使用人是张立功,在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侯建军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36.6元。侯建军驾驶的丰收电动四轮车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45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四轮车进行技术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侯建军生于1963年8月7日,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张立功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侯建军与张立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侯建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侯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立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36.6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3、丧葬费19402元;4、电动车车损1345元;5、鉴定费300元。因侯建军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2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19612.6元。因豫A×××××轻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81.6元(736.6+1345+110000),被告张立功承担40%为163012.4元[(519612.6-112081.6)×40%]。因张立功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张立功还应赔偿原告14301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豫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魏锋,但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魏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立功辩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该事故的发生地的路面情况作了不符合事实的表述,被告的车辆在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对面来有车辆,按照转弯车让直行车的规定,被告将车停了下来,等待转弯。被告的车不是停车,是让车。因被告张立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张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华川、杨义新112081.6元。
二、被告张立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华川、杨义新14301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张立功承担5126元,两原告承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