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拥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孙拥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亚坤、侯秋英要求护理费,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本院定为78元/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15元/天。原告侯秋英要求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本院定为70元/天;原告胡亚坤、侯秋英要求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认定为720元。原告胡亚坤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23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3、护理费6474元(78元/天×2人×27天+78元/天×1人×29天);4、交通费400元,计24946.16元。原告侯秋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1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3、护理费4602元(78元/天×2人×27天+78元/天×1人×5天);4、误工费2240(70元/天×32天);5、交通费320元;6、车辆损失费1500元;7、评估费100元,计15861.9元。原告胡亚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26.08元;2、车辆损失费420元;3、评估费100元,计1346.08元。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2154.14元。因被告已支付三原告12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三原告30152.14元。综上对三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亚坤、侯秋英、胡亚茹30152.14元。 二、驳回原告胡亚坤、侯秋英、胡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