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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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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开与宋牧春、吴美琴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原告王松开与被告宋牧春原系恋爱关系。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王松开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向第三人瑞成房地产公司转账2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转账295256元。被告宋牧春于2014年4月6日与第三人瑞成房地产

原告王松开与被告宋牧春原系恋爱关系。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王松开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向第三人瑞成房地产公司转账2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转账295256元。被告宋牧春于2014年4月6日与第三人瑞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宋牧春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产权登记机关存在登记错误的事实,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松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原告王松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