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李延芳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李延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李延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艳红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与驾驶人李延芳系夫妻关系,且发生事故在婚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成志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9458.15元;2、护理费7332元(住院47天,按2人护理,每天78元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住院47天、每天15元计);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5、停车费170元。以上合计:37765.15元。原告任转芹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5127.26元;2、误工费4871.3元(住院10天,建议休息60日,每天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69.59元计);3、护理费780元(住院10天,按1人护理,每天78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10天、每天15元计)。以上合计:10928.56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豫GWE277轿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赔偿。本案中,华农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原告李成志、任转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部分为12983.3元(含任转芹误工费、任转芹、李成志护理费)。以上二项共计22983.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仍有25710.41元,因李延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延芳已支付原告款23000元,应再支付2710.41元,因李艳红与李延芳系夫妻关系,故该赔偿款应共同偿还。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成志、任转芹赔偿款22983.3元。 被告李延芳、李艳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成志、任转芹赔偿款2710.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李延芳、李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合议笔录 时间:2014年6月9日 地点:法院民二庭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新恒、审判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秦法全 主审人:李爱芹 书记员:任朋成 评议原告何录英与被告周绍军、姚志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记录如下: 李爱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周绍军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周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周绍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志鹏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周绍军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1069.60元;2、误工费6702.4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8天,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56.8元/天计);3、护理费734.60元(住院20天,按1人护理,每天36.73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5、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464.34元【(7年×5032.14元/年+7年×5032.14元/年÷ 2+13年×5032.14元/年÷3)×10%】;8、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损1190元,评估费12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6900.82元。 秦法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豫GKX595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赔偿。本案中,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部分为33251.2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1190元(含车损)。以上三项共计44441.2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仍有12459.60元,因周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周绍军已支付原告款15000元,多支付2540.4元,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41900.82元。周绍军多支付原告的2540.4元,可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退还给周绍军。因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周绍军已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姚志鹏不用再赔偿。至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称涉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绍军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同李爱芹的意见。 王新恒:同意以上两人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1900.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周绍军承担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