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南阳人民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应向原告全额赔付,被告宋红新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虎成7747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870元,由原告薛虎成负担3000元,被告宋红新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雷志飞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