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青焱及被告鄂永虎各自司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自司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两车司机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鄂永虎应当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李青焱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以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为180415元。2、拖车、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为避免扩大损失而进行的必要施救行为系适当行为,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收费证明、发票,故本院认定拖车、施救产生费税为20277.43元。原告请求营运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00692.43元。被告鄂永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0692.43元×50%=100346.20元。被告鄂永虎车辆在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河南太平财险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在(2012)内民初字第1334号案件中理赔标的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河南太平财险可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结合商业险限额,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应代被告鄂永虎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00346.20元。被告鄂永虎及被告宏运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在事故发生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原告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对原告自投保险公司所作出的损失确认又不予认可,提出了重新鉴定,本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河南太平财险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0034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鄂永虎负担;鉴定费用7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