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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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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平诉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朱冬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高峰、高凤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另查,原告孙光平之母王桂金系农村居民,生于1927年4月8日,共有五子,其中一子已去世。原告孙光平有两小孩孙美迪、孙天雄,均生于2002年11月15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

另查,原告孙光平之母王桂金系农村居民,生于1927年4月8日,共有五子,其中一子已去世。原告孙光平有两小孩孙美迪、孙天雄,均生于2002年11月15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冬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高国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冬良、高国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光平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冬良及高国如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朱冬良及高国如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就肇事车辆被告朱冬良和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间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阳信达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南阳信达财险不是直接侵权人,仅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高国如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高国如的子女被告高峰、高凤彩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二被告继承高国如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孙光平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院结算发票及门诊票据,6727.54元+63118.7+元+560元=70406.24元。院外购药,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购药发票以及药品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4000元。共计74406.24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相关内容,原告住院27天,院外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以一人护理,60元/天计,为60元/天×87天=52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院外加强营养期限酌定为60天,以30元/天计,30元/天×87天=2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以30元/天计,30元/天×27天=810元。5、误工费:以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4天,60元/天×144天=864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9416.10元/年×20年×14%=2636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原告之母王桂金已满75周岁计算5年,原告之子孙美迪、孙天雄分别计算6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6438.12元/年×5年×14%÷4+6438.12元/年×6年×14%÷2×2=6534.69元。合计32899.77元。7、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急救、转院收费票据,因此交通费认定为1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86.01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商业险约定,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负担;同时结合本事故中除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高国如死亡的事实,二者损失额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额,本院认为二者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理赔数额。因此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1986.01元÷(131986.01元+227724元)×122000元=44764.65元;原告剩余损失87221.36元,被告朱冬良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应承担50%的责任为43610.68元,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数额为:43610.68元÷(43610.68元+75244.33元)×100000元=36692.34元,因被告朱冬良已付款4000元,被告朱冬良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尚应连带向原告赔偿金额为2918.3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光平赔付44764.6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6692.34元,共计81456.99元。

二、被告朱冬良及被告南阳高新联运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孙光平赔付291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孙光平负担1250元,被告朱冬良、南阳高新联运车队连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