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商业险约定,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负担;同时结合本事故中除造成二原告之父高国如死亡,还造成孙光平受伤的事实,二者损失额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额,本院认为二者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理赔数额。因此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227724元÷(131986.01元+227724元)×122000元=77235.35元;剩余损失150488.65元,被告朱冬良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应承担50%的责任为,75244.33元,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数额为:75244.33元÷(43610.68元+75244.33元)×100000元=63307.66元,二被告自负赔偿数额11936.67元;因被告朱冬良已付款20000元,多付的8063.33元,二原告在获赔后应当向被告朱冬良返还,因被告朱冬良已足额赔偿,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高峰、高凤彩赔付77235.3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63307.66元,共计140543.01元(含二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向被告朱冬良返还的806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高峰、高凤彩负担1800元,被告朱冬良、南阳高新联运车队连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