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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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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清诉被告步金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原告陈清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2250.18元(32010.18元+24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4、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5、护理费4914.35元(2

原告陈清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2250.18元(32010.18元+24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4、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5、护理费4914.35元(28472元÷365天×63天,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3天);6、误工费16982.71元(2437.71元÷30天×209天,按照原告陈清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9天);7、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陈清主张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清的损失共计132006.7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缴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936.54元。原告陈清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33770.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清各项损失130706.72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步金金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706.72元(含被告步金金支付的6000元);

二、被告步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清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陈清负担590元,被告步金金负担294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