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鄢陵县开发区移动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秋雨驾驶的豫KAK06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振方受伤,三轮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秋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解,被告郭秋雨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陈振方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花去医疗费27208.90元。2015年3月2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振方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19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鄢价-14-092号鄢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610元,人民币大写陆佰壹拾元整,原告花去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 被告郭秋雨驾驶的豫KAK06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系李金荣。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原告陈振方户籍在鄢陵县柏梁镇西老庄村,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锦添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秋雨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在道路上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陈振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振方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秋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秋雨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AK0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秋雨予以赔偿。 原告陈振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20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3、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8112.57元(28472元÷365天×104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104天);6、误工费14962.82元(25402元÷365天×215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5天);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根据原告陈振方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9、财产损失费610元;10、交通费4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交通票据情况,酌定为400元为宜);11、鉴定费用1300元;12、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陈振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86.49元。对原告陈振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7307.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方财产损失费610元。原告陈振方的下余损失27368.9元(86686.49元-10000元-47307.59元-610元-1300元-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和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郭秋雨赔偿,计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秋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振方鉴定费、财产评估费共计14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振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7917.59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振方27368.9元 四、驳回原告陈振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陈振方负担130元,被告郭秋雨负担1967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