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浩琦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全兴误工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天,计27728.31元费用非外伤必须应用。 豫KJ597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浩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浩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支铁民、刘全兴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J5977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商业三责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吕浩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全兴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9688.39(77416.7元-277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误工费4009.55元(24391.45÷365天×60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气垫床费用780元,以上合计121837.5元。 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人身损害,二人均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原告刘全兴下余61837.5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吕浩琦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837.5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837.5元。。 三、驳回原告刘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8元,原告负担3177元,被告吕浩琦负担1721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