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凤娟医疗费25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凤娟护理费780元,计款3746.10元;原告黄凤娟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000元,无充分证据相佐,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摄像机损失费1600元;原告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下余财产损失费84598元,评估鉴定费1600元,计款86198元,由被告邢艳辉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辉医疗费,车辆、手机等财产损失费共计7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凤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022.4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凤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746.1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摄像机损失费1600元。 二、被告邢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辉车辆、手机等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106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鄢陵县文化和广播影视局摄像机损失费、评估鉴定费共计86198元。 三、驳回原告韩凤喜、黄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元,原告韩凤喜、黄凤娟负担80元,被告邢艳辉负担2667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勇 审 判 员 陈合忠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