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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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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铁民因与被告吕浩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原告支铁民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4738.61元(97936.37元-3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误工费8019.10元(24391.45÷365天×120天),护理费14040.9

原告支铁民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4738.61元(97936.37元-3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误工费8019.10元(24391.45÷365天×120天),护理费14040.98元(28472元÷365天×90天×2人),伤残补助费156105.28元(24391.45元×20年×32%),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以上合计311503.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6633.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302870.81元,依据赔偿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18396.27元,四原告下余157790.14元由被告贾瑞锋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507.52元,被告贾瑞锋共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790.14元。四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22507.52元;

二、被告贾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7790.14元。

三、驳回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7元,四原告负担3613元,被告贾瑞锋负担7004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国平